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瑾選任辯護人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瑾係役齡男子,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6年4月11日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申請出境,經核准得以觀光名義出境,期限不得逾2個月。嗣於同年月12日李孟瑾出境前往香港,本應於96年6月12日前返國,惟屆期未歸,經鳳山區公所先於96年10月8日以鳳市兵字第0960043833號函請其父 李萬財 、母 林淑女 催告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復於97年4月8日以97年4月8日鳳市兵字第0970014449號函通知李孟瑾接受徵兵處理,然仍滯留國外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9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
請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6年10月8日鳳市兵字第0960043833號函、「無法聯絡、不住在此」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公文封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7年4月8日鳳市兵字第0970014449號函各1份。
㈡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送達證書、全戶成員資料及境管局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李孟瑾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應盡之義務,竟假借觀光之名義申請出境後,滯留國外求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至100年9月20日始返國,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其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此次亦係自動返國歸案,並即向所屬徵兵行政單位申請入伍,而經排定於100年12月1日入營服役,有役男基本資料變更列印單附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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