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
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與負債,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51號事件提存,因上開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之等語。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該法條所指「法院」,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事件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經查,本院98年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