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彭國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被告獲案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事實明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知戒除,犯後悛悔坦承犯行,所為雖戕害己身健康甚鉅,但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並非重在嚴懲而是著重於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且已自動報名署立基隆醫院 美沙冬 替代療法,顯有悔悟之意。近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被告,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屬於自戕的病態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從輕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量刑審酌的理由。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分別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784號、90年度訴字第658號、94年度訴字第362號、94年度易字第301號、97年度訴字第1204號、97年度訴字第1843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及98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4月、7月、6月、9月與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證戒治並不具成效。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形。
(三)另案法院的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的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辯稱應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以及他案被告獲緩起訴處分云云,核與本案之認事用法無關,並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