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輝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案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次再加上編號2之案件,原裁定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對受刑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等共計3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斟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9月)及內部性界限(即8月),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對受刑人無實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