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志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志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802國軍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802國軍醫院停車場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
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泰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自其所著褲子暗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交警扣案,承認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由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