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95、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為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
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1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次。嗣於105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王建文乃主動交付其皮夾內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驗後淨重0.643公克)供警查扣,且坦承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64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2月1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5月2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肝炎及其他身心疾病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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