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永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於民國
104年10月27日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即被告劉永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5年3月10日宣判,系爭小客車應無續行查扣之必要。系爭小客車非聲請人專供為犯罪之用,僅為聲請人平時之交通工具,本案既經第一審審結,做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自已不若偵查階段,系爭小客車遭扣押期間,聲請人之家人難以利用系爭小客車以接送聲請人之父親前往醫院洗腎,已造成諸多不便,且因車齡折舊及機械故障等情,令聲請人蒙受規費、稅捐、營業、耗財等損失,對聲請人財產權侵害甚鉅,如責令聲請人負保管之責並暫行發還,亦係對聲請人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慶(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宣判在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4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神林南路641巷口執行搜索,並就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予以扣押,現仍由該分局保管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扣案之系爭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聲請意旨所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
0輛,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部分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發還系爭小客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