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相對人金宏不銹鋼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斐 如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本件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未察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票號為:868491、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2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原因事實,復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如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該紙本票,惟該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則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行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本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