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阮崇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310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至益大飯店310號房間執行臨檢時,阮崇誠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7公克,驗後淨重0.5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崇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332)、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558公克),有該院105年1月1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1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5年1月19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5470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5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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