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守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守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三信家商後方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105年5月1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52公克;驗後淨重0.648公克),員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
L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52公克;驗後淨重0.64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於105年12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其嗣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查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52公克;驗後淨重0.648公克),係被告向綽號「火仔」之男子所購、用以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高醫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員警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另扣得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