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曲美美
林添福 相對人 劉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間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等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能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5月1日│20,000,000元│104年5月1日│104年5月2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