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蕭林緞
葉美華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林緞、葉美華、蕭江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零參拾 陸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林緞、葉美華、蕭江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蕭林緞邀被告蕭江河、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詎被告等人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被告等人尚欠本金1,419,036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受償明細表可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判如聲明所示。
㈢、依放款往來明細表及受償明細表,詳細帳務情形,如附件內之說明,其中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之受償情形,即為對被告葉美華之扣薪受償情形;而自86年5月27日後,原告將本筆貸款轉列催收款,依其規定,貸款對內即停止計息,惟對外仍照常計息,故於該期日後之受償僅能依受償明細表,計算依其受償金額所能沖付之利息及本金,本件依計算僅能沖銷利息至89年9月20日,故本件利息請求日即自89年9月20日起。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票字第21233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係依據票據關係,然本件之請求依據係依房屋借款約定書,係屬不同之原因事實關係,非屬重複請求。
㈤、聲明:
1、被告等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41萬9,036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
2、裁判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事隔20年,原告更換債權憑證卻不曾通知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對債務一無所知,只取得103年、106年連續2張執行命令及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亦無明細,被告等人對債務不解,雖曾找原告兩次,但均無答案,被告等人不清楚債務,亦不知如何還款,被告等人欲了解債權金額之根據。
㈡、被告蕭江河除了高血壓、腎臟病、皮膚病無法工作養家,連國民年金亦有積欠,無法償還,生活困難;且利息應有極限,利滾利讓人絕望。
㈢、為何同一件借貸竟分房貸和給付票款?因有2張支付命令,一個是房貸,一個給付票款,這票款係根據哪張票,被告均不清楚,如此追索合理嗎?被告蕭江河只想給妻兒一個家,頭期款付了150萬元,但3個月未付利息就將房屋拍賣,拍賣不夠尚要賠償不足款,致被告蕭江河背債。原告要求簽借款約定契約書、開本票、設定抵押權、開支票,這些均不合理。但這4件均針對同一件事。依約定書第一點記載,約定書已超過20年應無效。
㈣、85年間因要償還40萬元借款,一時欠缺現金就將房子過戶給對方,但條件要將其上之抵押設定塗銷,然房屋過戶後竟未塗銷,導致被告蕭江河尚積欠銀行債務,致此筆債務不可收拾。當時另有債務,遭地下錢莊追債跑路,均為購買房子才負債,故疏忽清償借貸,原告當時亦提出查封房子扣押被告蕭江河之配偶即被告葉美華之薪水抵帳,因查封金額約有21萬元,被告蕭江河主張即便還款,也要先還本金,不要扣利息,此為被告蕭江河之權利,現在扣利息,本金仍持續生利息,為減輕負債,不生利息。當初購買房屋506萬5,000元,被告蕭江河認為已清償453萬7,737元。且房屋已給原告,不應該再向原告清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蕭林緞間於84年6月30日因購買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建物,建號嘉義市○○○路○○○○○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5樓7(下稱系爭房地),與原告定有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借款380萬元予被告蕭林緞,並約定撥款後3年先行按月償付利息,利率依原告當時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45%計,為年利率9.5%,自撥款日起計算。並約定被告葉美華、蕭江河為該筆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同時簽有380萬元之本票,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揭貸款。
2、嗣被告蕭林緞分別於84年9月至85年10月間分別繳付利息後,並未再行繳納,之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233號裁定,裁定該張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施行抵押權,查封拍賣被告蕭林緞所有之系爭房地,得款218萬9,515元,復因不足償還,原告再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該院並以93年6月29日北院錦93執公字第20832號向被告葉美華扣押每月所得支領之報酬,被告葉美華自94年3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經扣薪5000元償還上開貸款。
㈡、本件爭點厥為: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是否屬於上開債務之一部分?
2、系爭借款同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簽立本票、簽立契約書及簽有支票,是否有違法之虞?
3、系爭契約一、記載「期限不得超過20年」之意所指為何?是否訂立該契約20年後契約即失效,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返還?
4、系爭借款之還款是否需先還本金?原告先扣取利息再扣取本金,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5、被告購屋價格為506萬5,000元,至今已清償453萬7,737元,並已將系爭房地供原告查封拍賣,是否得以毋庸清償剩餘款項?
6、原告所主張之利率是否有所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繳納之頭期款150萬屬於償還系爭借款之一部分,然房屋頭期款屬於購買房屋價款之一部分,所收取之人係出賣房屋之人,並非貸款銀行,而原告與被告蕭林緞所訂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房屋買賣契約,被告蕭林緞購買房屋之對象並非原告,原告並未收受前揭頭期款,是前開頭期款並非系爭借款之一部分,且該購屋契約影本亦已記載被告需將購屋款項交予系爭房地出賣人,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堪認該150萬元係給付給系爭房地出賣人,是被告主張尚難採憑。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蕭林緞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雖主張有簽立支票,然並未舉證該支票之存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有簽立支票,是就被告所主張之支票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又簽立系爭契約,係指雙方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與設定抵押權與簽立本票之目的均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不同,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於民法上之意義亦有所不同,自無法混為一談,且法律並未禁止簽訂契約之雙方不能有一個以上之擔保方式,而現行實務上之購屋房屋貸款,亦均就所欲購買而貸款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足認原告當時設定抵押權及請被告簽立本票並未過當。再者,原告雖因被告未履行分期償還,而前後就本票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但其執行自始至終均未逾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本金及利息(詳下述),有原告所提供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受償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益徵前開3者之訂立扞恪之處,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仍為有效:
1、查系爭契約約款一、約定:本項借款訂為7年,屆其如立約人未以書面要求終止本契約時,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但期限最長不能超過20年(含原借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單就字面觀之,係指契約最長存續期限為20年而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4年6月30日,其屆滿日為104年6月29日,是以,系爭契約簽訂至今已逾20年,殆無疑義。
2、又觀諸上開文字,本條於簽訂當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應係指借款償還之期限原先約定7年,若未書面終止,則該借款期限為20年,此觀諸系爭條款文字係以「本項借款」,非以「本契約」自明,是該條20年之約定,應指被告之還款期限,並非指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仍須償還該筆貸款及因該筆貸款所生之利息。
3、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逾20年失效,而其因此毋庸償還云云,難謂可採。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月付金因先扣抵應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沖抵借款本金(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歷次由被告處所得之還款金額,均先償還利息等情,為該契約約定之一部,被告主張應先抵扣本金等語,洵難採信。
㈤、被告抗辯其迄今已繳付之部分業已高於借貸金額,且房屋業已交予原告,毋庸再行償還部分:
1、被告自貸款至今,本利共償還339萬6,387元(計算式:279元+295萬1,709元+23萬9,399元+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5千元=339萬6,387元),有受償明細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而被告主張其已償付453萬7,737元,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及證據,是原告主張其償付上開金額,自非可採。又依上開被告償付金額,縱只計入本金,尚不足被告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借貸本金。
2、而上開339萬6,387元,其中101萬5,430元為被告應償還之利息,扣除上開利息部分計算,被告迄今尚有141萬9043元之本金未還。
3、至被告主張其貸款係為購屋而來,既然該屋業經拍賣抵償,原告自不能再向其追償云云,惟該屋業經原告施行抵押權,經原告以300萬元承受,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外原告所獲得之分配金額為295萬1,709元,扣除利息76萬1,489元,其餘抵充原本,該次償還後,尚餘原本161萬485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3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與受償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因償還貸款而移轉,然因該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尚未因此消滅,自不能認該屋因原告承受而認其債權消滅,是被告主張自不可採。
㈥、復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例及到期:㈠立約人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預付金時(見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債務先後於85年4月至6月及85年10月間未如期繳納,並經原告轉催,是最晚自85年10月應繳息之日起,該筆債權業已全部到期,其利息自以該時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9.5為計,故原告主張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之利率計息,其利息已較到期日之週年利率百分之9.5低,自應准許。
㈦、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蕭江林 、葉美華係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借款契約,是被告蕭江林、葉美華與蕭林緞對系爭借款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41萬9,036元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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