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4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後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後淨重共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5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後淨重共0.92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