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蕭仲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408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
0000000),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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