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陳兆鑫
被 告 黃榮棋 即 黃榮文 之繼.
黃榮豐 即黃榮文之繼.
黃麗美 即黃榮文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榮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
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
,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二
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又依
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所示,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督
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
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
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
(74年廳民一字第639號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
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麗
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雖僅被告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為合法之異議,並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黃榮文於申請貸款當時已成年,獨
自在外居住,黃榮文死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無從因繼
承而獲得任何遺產,如要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三條第四項規定,責令被告負
清償之責,顯失公平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
內容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應認其異議之效力非僅
及於被告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個人,而亦及於黃榮豐即
黃榮文之繼承人、黃麗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發生視同起訴
之效力,應予併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
1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被告黃麗美即黃榮文之
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訴外人黃榮文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正,由訴外人簽立綜合
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
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
之第七條後段)。另訴外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壹佰
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之第四條)。訴外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約定
書中肆之第四條)。訴外人自94年4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經
結算訴外人迄今欠負本金24,163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
息及遲延利息暨提領費零元,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查訴外人黃榮文於民國96年6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原告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函查訴外人黃榮文之繼承
人有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經臺南地方法院回覆表示訴
人黃榮文之繼承人皆無拋棄繼承,故原告遂向其提起本件訴
訟。
㈢、再查被告黃榮棋於異議狀中表示因訴外人長期居住在外,鮮
少聯繫,故並不知其經濟狀況及欠款狀況,但根據國民現金
申請書記載被告為其聯絡人,且原告催收紀錄顯示94年01月
及03月間,因訴外人延遲繳款,有聯絡被告幫忙聯絡訴外人
盡快繳款,但其表示無法幫忙聯絡,此一顯示被告已知訴外
人於原告處有欠款未處理,而於96年01月訴外人因聲請低收
入戶補助,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住處,表示自96年01月至訴外
人死亡(96年06月03日)間,被告與訴外人間皆有聯繫,而被
告於異議狀中表示其因不知悉訴外人之債務狀況而未依法辦
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實為推託之詞。
㈣、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係以被告黃榮棋為訴外人黃榮文之哥哥,而黃榮文向債
權人貸款,積欠款項未清償,又黃榮文已於96年6月3日死亡
,黃榮棋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為由,請求被告黃榮棋清償前揭
消費款。
㈡、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
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問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問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復,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
,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
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
十五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
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依此,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
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
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
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
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
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
㈢、債務人之弟黃榮文雖於92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貸款,並
積欠款項未清償,惟黃榮文於申請貸款當時已成年,獨自在
外居住,並未與黃榮棋同居共財,且鮮少與黃榮棋來往聯繫
,就黃榮文之經濟狀況等,黃榮棋自難了解。迄黃榮文於96
年6月3日死亡,債權人並未立即向黃榮棋等繼承人求償,遲
至101年間始對於黃榮棋等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黃
榮棋無從即時依民法所定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堪認黃榮棋繼承之發生雖在96年6月3日前,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另黃榮文雖於96年1月間將其戶籍遷入寄在黃榮棋住處,惟
實際上黃榮文並未與黃榮棋共同居住,因當時黃榮文已罹患
癌症,須住院長期接受治療,之所以將戶籍寄在黃榮棋住處
,係因黃榮文罹癌住院接受治療,並無任何收入,黃榮文為
了向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才會將戶籍遷入寄在黃榮棋住
處。
㈤、國民年金申請書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榮文自行書寫,被
告與黃榮文久無聯絡,無法知悉黃榮文為何將被告填寫為聯
絡人?退步言,因該申請書要求須填寫聯絡人,黃榮文無其
他人可填寫,為了完成申請程序,縱與被告久無聯絡,將被
告填入申請書聯絡人欄對黃榮文並無不利,反可加速程序之
完成,因而,黃榮文才將被告填寫為聯絡人,此亦符合常理
。
㈥、原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縱該催收紀錄之內容為真正
,由其內容記載,被告表示無法幫忙聯絡,亦可證明被告確
實與黃榮文無聯絡,故無法幫忙原告聯絡;又依該催收紀錄
內容記載,原告係於94年初打電話給被告,距離黃榮文死亡
已二年多,被告如何得知在這段長久之時問,黃榮文與原告
間之債權債務處理情形,黃榮文是否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
96年1月至黃榮文死亡,原告自承其係與黃榮文本人聯絡,
被告更加無法知悉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所述顯然
無理由。
㈦、黃榮文死亡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從而,黃榮棋並未因繼
承而獲得任何遺產,如要求黃榮棋負擔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倘責令黃榮棋清償上開債務,將使黃榮棋在金錢使用上產
生相當壓力,甚至認為人生僅餘清償債務一途,對其之生一
存權及人格發展將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
三條第四項規定,由黃榮棋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㈧、退步言,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超過五年之部分,亦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黃榮棋得拒絕給付。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文積欠前開款項及黃榮
文死亡後被告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細
查詢單、訴外人黃榮文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8月30日南院龍家字第1000039825號函等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
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
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
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
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
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
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
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
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
1、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榮文係於96年6月3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
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依原告所提
出「國民現金申請書」之記載,黃榮文申請系爭信用卡時,
其工作、居住地點及帳單寄送地點均係在台北縣土城市(改
制前),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債務之存在,堪以憑信。
2、又原告雖提出之催收紀錄,但查該電話催收紀錄為原告自行
作之私文書,且係於94年間所為,距離黃榮文96年6月3日死
亡已達二年,原告與黃榮文間之債權債務如何處理,自非被
告所知悉,原告又未鄭據資料證明之,是被告辯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應屬可信。
㈢、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
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
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
,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
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
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
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
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
無涉。本件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
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黃榮文借款之目的
與被告有何關連,或黃榮文係將該借款用於與被告生活之相
關支出,實難謂被告有從中獲取系爭借款之利益,再者,原
告於核貸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黃榮文本身之資力
,並不及被告之資力,則以黃榮文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
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
,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
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
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榮文之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4,16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日前五年
內(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本院認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榮文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給付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