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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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成
張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39號、106年度偵字第17175號、106年度偵字第17270號、106年度偵字第17797號、106年度偵字第184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
一、丑○○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即負責向詐欺對象取款之人);己○○依其社會經驗,對於貿然依丑○○指示,持提款卡提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丑○○一事,顯然無法控制所領款項是否合法,已預見所提領款項可能為丑○○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仍為獲得利益,基於縱使與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下述行為:
(一)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自己並無物品可銷售,使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訊息,以此方式吸引群眾消費牟利,並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癸○○等人與之聯絡表示欲購買該物品時,仍應允販售,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該集團成員確有出售物品之真意,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匯款後,分別由綽號「 阿偉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丑○○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丑○○並持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提款卡領取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得手;丑○○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卡交付與己○○,指示己○○領取款項,而己○○雖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仍為獲得丑○○所允諾給予之款項(包含原本出借予丑○○之借款及顯不相當之利息),基於縱使與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己○○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犯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與丑○○形成犯意聯絡,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卡領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得手,己○○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指示之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阿偉」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丑○○並獲得領取款項3%之報酬。
(二)丑○○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新楓之谷菇菇寶具」社團內得知丙○○欲收購遊戲幣,即以「 陳森 」名義,以messenger聯繫丙○○,佯稱其有3仟3佰億遊戲幣,致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於收受匯款後未給付遊戲幣與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丑○○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丑○○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款卡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得手。丑○○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至指示之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丑○○並獲得領取款項3%之報酬。
二、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威士忌可銷售,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佯稱欲販賣威士忌之訊息,於戊○○表示欲購買威士忌時,應允販售,使其陷於錯誤,誤信丑○○確有出售威士忌之真意,依指示將59,400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知情之 曾冠彰 所有之帳戶,丑○○除使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款卡領款外,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冠彰為之領款,因而得手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被騙,分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後,始悉上開一、二之情。
四、案經癸○○、丁○○、戊○○、丙○○、甲○○、乙○○、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丑○○、己○○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0、72頁、第136頁及背面、第180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92頁),核與證人曾冠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6、8-9頁)、證人 簡嘉佑 (見警三卷第11-12、14-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6頁)、證人壬○○(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0頁)、丁○○(見警一卷第23-25頁)、戊○○(見警三卷第19-22頁)、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15頁)、甲○○(見警四卷第16-17頁)、乙○○(見警四卷第18-20頁)、辛○○(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6-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地點明細表、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丑○○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相關畫面(見警一卷第6、36-37、40-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儲字第1060181676號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時序表、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曾冠彰與被告丑○○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3-26、33-54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地點明細表、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相關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29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表、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9-3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與告訴人癸○○之出貨單及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癸○○部分,見警一卷第1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2丁○○部分,見警一卷第26-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匯款收據(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見警四卷第4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深澳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4甲○○部分,見警四卷第35-36、38-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附表一編號5乙○○部分,見警四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6辛○○部分,見警五卷第49-52、54頁)、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山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見警三卷第27-31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另被告己○○雖聲請傳喚 周彥霖謝明憲 ,以證明其是否知悉領取之金額為詐騙款項乙情,並陳稱該2人與證人壬○○當日均同在套房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壬○○到庭擔任證人證述如上,且依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己○○之犯行如上,是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丑○○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資料供匯款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於臉書上刊登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各該訊息,使附表一編號
1、2、4至6所示告訴人誤認刊登之人有各該物品得以出售,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得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欲收購物品,即與之聯繫,佯稱有該物品,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再由「阿偉」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丑○○取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由另一不詳之人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丑○○取款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被告丑○○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款卡交給被告己○○取款,被告丑○○再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游,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丑○○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查,本案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丑○○外、附表一編號6所示參與人員除被告2人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丑○○自白內容顯示,至少尚有提供提款卡給被告丑○○及被告丑○○取得款項後交付之上游,以及刊登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聯繫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足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乙節,業經被告丑○○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8頁背面),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詐欺集團成員係得知丙○○於臉書張貼之訊息後,以messenger聯繫丙○○,佯稱有遊戲幣得以出售乙節,業據證人丙○○證稱在卷(見警四卷第15頁),尚難遽認被告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丑○○係以LINE聯繫戊○○,佯稱有販賣威士忌乙節,業據證人戊○○證稱在卷(見警三卷第20頁),復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丑○○對公眾散布販售威士忌訊息之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丑○○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令不知情之曾冠彰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款卡為之領取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亦為共犯等語,然查,被告丑○○陳稱該次犯行係由其自行對戊○○實施詐騙,其並自行向不知情之曾冠彰取得帳戶以供戊○○匯款,並由其取得全部贓款等節(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冠彰(見警三卷第5頁)、簡嘉佑(見警三卷第11、1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丑○○有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丑○○就同一告訴人同次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分次提領之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僅因受限於自動提款機每次提款金額上限而分別為之,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丑○○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同人匯入帳戶內此事,依常理並非不能預見,被告丑○○所為上開犯行,共計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名告訴人被騙匯款,乃因被告丑○○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各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而來,被告丑○○並自行對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取得財物,是以,被告丑○○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斟之現今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所列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則除客觀上須符合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依被告己○○自承: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沒有騙人,我會去領錢是因為丑○○欠我錢,都聯絡不到他,我找到他後,怕他跑掉,他就跟我一起去我朋友壬○○家,我不讓他回去,到了隔天他跟我說有人匯錢給他,我就去領錢出來,拿回他欠我的錢,我不敢讓他去領錢,我怕他跑掉,領完錢後我把卡交給丑○○等語(見警五卷第4-5頁、偵五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壬○○(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參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堪認其明知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明,而具有與被告丑○○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其他詐欺正犯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等方式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被告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為共犯關係,然查,客觀上被告己○○所聯繫者僅為被告丑○○一人,係經由被告丑○○交付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犯罪支配非高,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騙行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己○○主觀上僅預見係被告丑○○單獨一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己○○對被告丑○○外尚有其他行為人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己○○就其所涉犯行部分,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就辛○○同次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分次提領之行為,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僅因受限於自動提款機每次提款金額上限而分別為之,然所侵害者均為辛○○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4375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五)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被告己○○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卻仍加入詐欺集團為之提款,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助長社會上不勞而獲之詐騙歪風,復參酌被告2人實施犯行之動機及手段、擔任車手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及總額、被害法益受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並已與告訴人辛○○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4頁),另斟酌被告丑○○高職肄業、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被告丑○○現在監、無收入、被告己○○在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丑○○參與犯罪分工之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附表一所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丑○○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前後陳述不一,其陳稱取得之利潤分別為10%(見警一卷第5頁)、3%乙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75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96-98頁),除此之外,查無卷內有何得以認定被告丑○○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證據,則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本件即以被告丑○○所提領每筆詐騙款項3%計算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詳參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被告丑○○自承係由其獨自詐騙戊○○後獨自取得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本院卷第97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丑○○、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己○○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辛○○5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己○○賠償之金額已達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足以剝奪被告2人犯下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對辛○○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由被告己○○先為賠償,被告丑○○對被告己○○仍有內部分擔之責任),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106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刊登附表二所示訊息,以此方式吸引群眾消費牟利。被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明知自己並無附表二所示寶物可銷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庚○○與之聯絡表示欲購買寶物時,仍應允販售,使庚○○陷於錯誤,誤信該集團成員確有出售物品之真意,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庚○○匯款後,被告丑○○即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卡領取30,000元得手,並至指示之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及金融卡均交予不詳之人,被告丑○○並獲得其領取款項10%之報酬。因認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經查,被告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頁),其於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詐騙庚○○後提領款項之時點,亦即106年3月9日之際,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被告丑○○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區,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
至被告丑○○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雖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惟刑事訴訟法關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由同一法院審理,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設立之特別程序規定(詳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定),且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事訴訟法相較係屬後法,易言之,刑事訴訟法先有相牽連案件得由同一法院管轄之規定,之後立法者考量國家對於少年身心健全成長有優先保障之義務,而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對少年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認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對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優先管轄權,始符合立法者特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保障少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從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倘若被告所為其中一罪時係屬少年,在未設置少年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之少年法庭審理,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則應由少年法院審理,方符合立法目的。是以檢察官就被告丑○○如附表二所示之少年刑事案件誤向本院起訴,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併案,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領款人│宣告刑│├──┼───┼───────────┼────┼────┼───────┼───┼──────────┤│1│癸○○│106年5月11日11時許,詐│106年5月│12,500元│郵局(700)│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起││欺集團成員以「 蔡普馬 」│11日12時││0000000000000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訴編││之名義,於臉書「威士忌│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1││藏家交流團」不公開社團│││0000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內佯稱販賣「百富21」威│││02,業經公訴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士忌訊息,致癸○○陷於│││察官更正)(王││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詐│││鈺菁所有,業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欺集團指定帳戶,詐欺集│││本院判決幫助詐││追徵其價額。││││團於收受匯款後未寄出貨│││欺罪確定)││││││物。││││││├──┼───┼───────────┼────┼────┼───────┼───┼──────────┤│2│丁○○│106年5月7日11時40分許│106年5月│15,000元│同上│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洪銘│9日12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訴編││鴻」名義,於8951某賣場│51分許││││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2││佯稱販賣「楓之谷」虛寶│││││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道具,致丁○○陷於錯誤│││││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而購買,並匯款至詐欺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團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收受匯款後未給付寶物。│││││徵其價額。│├──┼───┼───────────┼────┼────┼───────┼───┼──────────┤│3│丙○○│106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106年5月│19,000元│台灣銀行│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陳森│23日18時││(0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訴編││」名義,於臉書「新楓之│11分許││000000000000││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號5││谷菇菇寶具」社團內得知│││( 呂佳霖 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丙○○欲收購遊戲幣,即│││業經本院判決幫││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以messenger聯繫丙○○│││助詐欺罪確定)││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佯稱其有3仟3佰億遊戲│││││其價額。││││幣,致丙○○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於收│││││││││受匯款後未給付遊戲幣。││││││├──┼───┼───────────┼────┼────┼───────┼───┼──────────┤│4│甲○○│106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106年5月│3,000元│同上│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陳森│23日18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訴編││」名義,於臉書佯稱其有│44分許││││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6││「劍靈」遊戲幣,致 何彥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榮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詐欺集團於收受匯款後未│││││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給付遊戲幣。│││││價額。│├──┼───┼───────────┼────┼────┼───────┼───┼──────────┤│5│乙○○│106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106年5月│16,000元│同上│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陳森│23日17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訴編││」名義,於臉書佯稱其有│6分許││││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7││虛擬寶物,致乙○○陷於│││││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詐│││││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欺集團指定帳戶,詐欺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團於收受匯款後未給付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物。│││││徵其價額。│├──┼───┼───────────┼────┼────┼───────┼───┼──────────┤│6│辛○○│106年6月10日23時22分許│106年6月│49,985元│郵局│丑○○│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起││,詐騙集團成員以「 何瑋 │11日12時│(起訴書│(700)│指使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訴編││」名義,於臉書「仙境傳│45分許│誤載為30│00000000000000│智凱│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號8││說-波利伺服器交流區」││,000元,│( 蘇鈺宸 所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社團內佯稱其有「雷神腰││業經公訴│││己○○共同犯詐欺取財││││帶2條」虛擬寶物,致陳││檢察官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明政陷於錯誤而購買,詐││正)│││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欺集團再以「達」名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陳明 │││││。││││政並告知匯款之帳戶,詐│││││││││欺集團於收受匯款後未給│││││││││付寶物。││││││├──┼───┼───────────┼────┼────┼───────┼───┼──────────┤│7│戊○○│106年8月4日21時許,蔡│106年8月│59,400元│郵局│丑○○│丑○○犯詐欺取財罪,││(起││景成以「許」之名義,以│5日12時││(700)│,並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訴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戊○○│許││00000000000000│用不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號4││,佯稱販賣「響21」、「│││(曾冠彰所有,│情之曾│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山崎2017」威士忌訊息,│││業經臺灣高雄地│冠彰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致戊○○陷於錯誤而購買│││方檢察署檢察官│款│,追徵其價額。││││,並匯款至丑○○指定帳│││為不起訴處分)││││││戶,丑○○於收受匯款後│││││││││未寄出貨物。││││││└──┴───┴───────────┴────┴────┴───────┴───┴──────────┘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領款人│├──┼───┼─────────┼────┼────┼───────┼───┤│1│庚○○│106年3月9日9時許,│106年3月│30,000元│合作金庫(起訴│丑○○││(起││丑○○以「 蘇柏璋 」│9日21時││書誤載為郵局)│,並利││訴編││名義,於臉書「劍靈│36分許││(006)│用不知││號3││台服交易版」社團內│││0000000000000│情之胡││)││佯稱販賣「劍靈」虛│││( 胡晉嘉 所有,│晉嘉取││││擬寶物,致庚○○陷│││業經臺灣高雄地│款││││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方檢察署檢察官│││││款至丑○○指定帳戶│││為不起訴處分)│││││,丑○○於收受匯款││││││││後未給付寶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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