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綺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綺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鄭綺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該判決並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竟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