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 呂紹安 被告 武錦翠 (VOCAMTH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3年2月23日在台結婚,並於93年3月18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婚後93年6月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於98年間返回本國之後即音訊全無,98年原告出獄後,被告曾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被告回台,被告表示原告寄錢至越南給被告伊就回台,然原告後來寄了新台幣十幾萬元給被告,被告均未返台。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8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
1年6月14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8年1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聯繫,未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自臺灣出境後,至函覆查詢之日即101年9月20日已多年無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證人 呂維泰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95至98年在監服刑期間曾經見到被告,當時被告在樹林幫忙朋友顧檳榔攤,嗣後被又有二次經派出所查獲在酒店上班,通知證人為其具保,之後便不知被告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98年出境後,迄今已近5年,其自出境後久未返家且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其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