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360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計10紙,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亦適用之,同法第562條亦有明定。又前開所稱登載之新聞紙限登於全國版,亦經本院上開裁定附記第四點載明在案。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120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係登載於94年7月28日之民眾日報17版,而該版屬中部四縣市見報區域之版面,有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日(95)民股總字第5022號函可查,是聲請人並未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全國版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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