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6、980、11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20、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傑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㈠至㈢所犯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壹點零伍玖貳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冒險王」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7日22時許,楊明傑之母 黃幼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發現上開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數量淨重:0.3133、0.0376公克),於108年10月28日10時許,將該2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付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楊明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2月20日13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楊明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8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楊明傑於108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不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 葉雅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葉雅琪受有臉部損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葉雅琪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明傑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葉雅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持有毒品部分:
⒈證人 黃幼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980號卷第19至21頁、第27至28頁、第125至128頁)。
⒉警員 王耀緯 109年1月5日、109年6月10日出具之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書(偵980號卷第11頁、偵56
6號卷第147至148頁)。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
0號卷第29至33頁)⒋108年10月28日扣案毒品照片3張(偵980號卷第43至45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
0153號鑑驗書(偵980號卷第99頁)⒍「冒險王」電競網咖之GOOGLE地圖及營業資訊(本院卷第
67至68頁)⒎物證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0.31
33、0.0376公克)。㈡犯罪事實欄二、三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108年12月20日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10)(毒偵221號卷第45至47頁、第61頁)。
⒉被告108年12月30日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213)(偵566號卷第31至33頁、第10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6號卷第23至26頁)。
⒋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566號卷第35至3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
0154號鑑驗書(偵566號卷第113頁)。⒍警員王耀緯109年6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偵566號卷第147至148頁)。
⒎物證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淨重:0.70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犯罪事實欄四肇事逃逸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1186號卷第13至16頁、第107頁、第113至11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偵1186號卷第17至55頁)。
⒊告訴人葉雅琪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1186號卷第6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1186號卷第75至77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次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關於駕駛人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而逃逸,並非無故意或無過失之情形,自無違反明確性之問題。上開釋字第777號解釋並認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但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該條文仍屬有效之法律,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逃逸,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造成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葉雅琪受有上開傷害,核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裁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騎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葉雅琪成立和解(見偵1186號卷第11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同卷第114頁偵查筆錄所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數量、情節、被告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偵1186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至72頁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之記載)現仍住院治療中、被告未婚、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偵56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