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停止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
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係毒品通緝犯而為警查獲,當時未扣得毒品或施用相關器具,員警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李振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振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銘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現行犯,我是因為毒品案被通緝而查獲,我身上並無搜出任何違禁品,不得採尿云云。惟查,被告自願同意為警採尿,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其辯稱顯不可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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