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邱林秀雲 再審相對人 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8年8月16日寄存在再審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資佐證,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次送達於108年8月26日發生效力,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經合法送達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若絲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者,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
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為再審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尚有約100平方公尺之空地,再審相對人乃以鐵皮覆蓋及帆布圍籬搭建簡易建物兩間,自94年4月起將其中一間出租予再審聲請人作為小吃店使用,該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應有50平方公尺。惟105年12月1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再審聲請人承租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只有30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多收2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共計343,600元,再審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之。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承辦法官捨棄、變造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再審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