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帆
楊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71號、109年度偵字第1617、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建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芒果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順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莊順帆、楊建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顏春滿王金鳳張峯雄陳俊富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順帆、楊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帆、楊建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春滿、王金鳳、張峯雄、陳俊富、證人即被害人 曾順東 、證人 沈信彰林振遠陳炳宏陳忠源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N25728)自用小貨車1輛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莊順帆、楊建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順帆、楊建文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圍籬,目的除宣示對果園之主權範圍外,亦在防止第三人進入果園竊取,自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莊順帆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破壞附連圍繞果園之圍籬,踰越遭破壞之圍籬而進入果園,該圍籬乃係防盜之安全設備,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莊順帆為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拆卸以螺絲固定於車輛上之車牌,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莊順帆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建文所為(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莊順帆、楊建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順帆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莊順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建文前因毒品、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⑤⑥⑦案件,嗣經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莊順帆、楊建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莊順帆、楊建文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均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等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莊順帆、楊建文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
佳,其等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等於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莊順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個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小孩,現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楊建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與父、母、小孩同住,與妻分居,有1個就讀國小的子女由其扶養,務農及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順帆所處附表編號2、3、
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處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莊順帆竊得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核屬其因
上揭各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順帆、楊建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芒果,由被告莊順帆取得三分之二,被告楊建文取得三分之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被告莊順帆、楊建文依其等上開分配比例,分別獲得芒果80公斤、40公斤,核各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QL-1549號車牌0面,固屬被告莊順帆所犯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沈信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1618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N25728)自用小貨
車1輛,雖為被告莊順帆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案之法定刑度及所竊物品與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相較,認倘再宣告沒收車輛,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K-3307號車牌0面,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物│││├──┼────┼────┼───────────┼─────────────┼────────────┤│1│108年11│彰化縣田│莊順帆於左揭時間,駕駛│1.犯案現場、查獲現場、查扣│莊順帆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月14日凌│中 鎮大安 │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現場、作案車輛蒐證、扣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0時41│路3段282│AKZ-2897號之自用小貨車│物照片暨監視器、門牌電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芒│││分許│巷52弄1│(案發時懸掛SK-3307號│地圖畫面截取照片共19張(│果貳佰柒拾公斤沒收,於全││││號前顏春│車牌0面,為莊順帆已歿│偵1618卷第61至63、83、2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滿之四季│之祖母 陳金妹 所有之自用│3頁、109年度偵字第1617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芒果園│小貨車經註銷之號牌),│卷〈下稱偵1617卷〉第55至││││││前往左列地點,破壞附連│63頁)││││││圍繞果園而屬安全設備之│2.車牌號碼00-0000號、AKZ-2││││││圍籬,踰越遭破壞之圍籬│89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進入果園後,徒手竊取顏│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春滿所有之四季芒果約│籍(偵1618卷第85、89、23││││││27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頁)││││││6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3.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小貨車(案發時懸掛SK-330│││││││7號車牌)之車行紀錄、行│││││││竊路線圖(偵1618卷第64頁│││││││)│││││││4.陳金妹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偵1618卷第233頁)│││││││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7卷第17│││││││至21頁、偵1618卷第51至55│││││││頁)│││││││⒍扣案之SK-3307號車牌0面。││├──┼────┼────┼───────────┼─────────────┼────────────┤│2│108年11│彰化縣田│莊順帆於左揭時間,駕駛│1.犯案現場、查獲現場、查扣│莊順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月15日凌│中鎮大安│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現場、作案車輛蒐證、扣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晨2時23│段67地號│2897號自用小貨車(案發│物照片暨監視器、Google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起│王金鳳之│時懸掛SK-3307號車牌0面│景圖、門牌電子地圖畫面截│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訴書誤載│芒果園│),搭載楊建文,前往左│取照片共35張(偵1617卷第│季芒果捌拾公斤沒收,於全│││為凌晨1││列地點,以推由楊建文進│35至63頁、偵1618卷第8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時39分許││入果園徒手行竊,莊順帆│203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竊得芒果搬運上車之方│2.車牌號碼00-0000號、AKZ-2││││││式,共同竊取王金鳳所有│89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楊建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之四季芒果約120公斤,│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籍(偵1618卷第85、89、2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載離現場。│5頁)│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3.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季芒果肆拾公斤沒收,於全││││││小貨車(案發時懸掛SK-33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7號車牌)之車行紀錄、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路線圖(108年度他字第│││││││3286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2頁)│││││││4.陳金妹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偵1618卷第233頁)│││││││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7卷第17│││││││至21頁、偵1618卷第51至55│││││││頁)│││││││6.扣案之SK-3307號車牌0面。││├──┼────┼────┼───────────┼─────────────┼────────────┤│3│108年11│彰化縣田│莊順帆於左揭時間,駕駛│1.犯案現場、查扣現場、證物│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月28日凌│ 中鎮大崙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照片暨Google街景圖、監視│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晨3時18│段1232地│97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左│器畫面截取照片11張(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號張峯雄│列地點,徒手竊取張峯雄│1618卷第71至74、83、2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芒││││之四季芒│所有之四季芒果約60公斤│頁)│果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果園│,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車載離現場。│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收時,追徵其價額。││││││1618卷第89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行竊路線│││││││圖(偵1618卷第74至75頁)│││││││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8卷第51至55頁)││├──┼────┼────┼───────────┼─────────────┼────────────┤│4│108年12│雲林縣虎│莊順帆於左揭時間,見車│1.犯案現場、查扣現場、扣案│莊順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月1日凌│尾鎮文科│牌號碼QL-1549號自用小│物照片8張(偵1618卷第8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晨3時26│路466號│貨車(登記車主為 百順 吊│、203頁、他卷第33至34頁││││分前某時│旁空地│車行,負責人沈信彰)停│)││││許││放在左列地點,竟持客觀│2.車牌號碼00-0000號、AKZ-2││││││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89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資料報表(偵1618卷第87、││││││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89頁)││││││絲起子1支(未扣案),│3.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拆卸上開車輛之QL-1549│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他卷││││││號車牌0面而竊取之,並│第35至36頁)││││││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面報表(他卷第101頁)││││││97號自用小貨車上,以規│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避警方查緝。│輸入單(偵1618卷第91頁)│││││││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8卷第51至55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18卷│││││││第59頁)││├──┼────┼────┼───────────┼─────────────┼────────────┤│5│108年12│彰化縣田│莊順帆於左揭時間,駕駛│1.犯案現場、查扣現場、扣案│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月4日凌│中鎮中州│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物、車牌比對、監視器畫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晨0時43│段1157地│2897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截取照片共11張(偵1618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號曾順東│時懸掛上開竊得之QL-154│第75至77、83、203頁、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芒││││之四季芒│9號車牌0面),前往左列│卷第31頁)│果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果園│地點,徒手竊取曾順東所│2.車牌號碼00-0000號、AKZ-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有之四季芒果約100公斤│89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資料報表(偵1618卷第87、││││││車載離現場。│89頁)│││││││3.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時懸掛QL-154│││││││9號車牌)之車行紀錄、行│││││││竊路線圖(他卷第29至31、│││││││33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101頁)│││││││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618卷第91頁)│││││││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8卷第51至55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18卷│││││││第59頁)││├──┼────┼────┼───────────┼─────────────┼────────────┤│6│108年12│彰化縣田│莊順帆於左揭時間,駕駛│1.犯案現場、查扣現場、扣案│莊順帆犯竊盜罪,累犯,處│││月14日凌│中 鎮明禮 │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物、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9│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晨4時19│段46地號│2897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張(偵1618卷第81至8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陳俊富之│時懸掛上開竊得之QL-154│20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季芒││││四季芒果│9號車牌0面),前往左列│2.車牌號碼00-0000號、AKZ-2│果參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園│地點,徒手竊取陳俊富所│89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有之四季芒果約300公斤│資料報表(偵1618卷第87、│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89頁)││││││車載離現場。│3.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時懸掛QL-154│││││││9號車牌)之車行紀錄(偵│││││││1618卷第83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101頁)│││││││5.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1618卷第91頁)│││││││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18卷第51至55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18卷│││││││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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