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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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請人 楊玉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治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治盈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1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金額4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12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11日,雖與本件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總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自形式以觀,是否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非無疑。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已足證明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至聲請人是否提出與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對本件得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其聲請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神岡區│福庄││1138│530.33│7200分之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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