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華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佰貳拾陸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鄭淑華再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更正為「鄭淑華再至友人 楊慧英 住處,使用楊慧英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從中牟利。」補充更正為「從中牟利,得款6萬9,000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通聯紀錄」,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號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之通聯記錄」。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傳真簽單影本」,補充更正為「126張傳真簽單影本」。
(五)證據部份另補充: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鄭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鄭淑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
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3月間某日止之密切期間,透過電話提供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猜押香港六合彩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亦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有刑徒刑
6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藉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營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單影本
126張(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7至53、55至143頁),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被告鄭淑華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經營六合彩簽賭係於104年起至105年3月間某日止,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每周開
3期、每期獲利5,000元是隨便說的,沒有賺那麼多,應以查獲的投注注數為準;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六合彩傳真簽單影本等投注資料供其精確計算,傳真簽單日期係104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6周18期,再加上幫忙賭客簽大樂透,故共有23期,每期獲利約3,000元,總獲利約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茲以被告所供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萬9,000元,即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之供被告傳真及接收簽注號碼之傳真機1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在租屋處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經營六合彩,再去伊朋友楊慧英的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電話00-00000000號傳真簽賭單等語(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4頁反面),該臺傳真機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鄭淑華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話等方式向鄭淑華簽注,鄭淑華再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予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並以核對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每80元中之78元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其餘則歸鄭淑華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調閱上開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傳真資料,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紀錄、傳真簽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