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景文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
他物件罪,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且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及並釋明附表所示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證,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附表:受刑人楊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03日│102年07月14日│102年0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903號│第19922號│第162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8月01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05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78│102年度易字第2922號│102年度訴字第2423號││判決││號││││├────┼──────────┼──────────┼──────────┤││判決│102年09月0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06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勞動│勞動│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得易科罰金)│├────────┼──────────┼──────────┼──────────┤│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951號│第434號│第9448號││├──────────┴──────────┤│││編號1、2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