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 俞亞綝 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相對人 蘇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法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俞亞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所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法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俞亞綝於聲請時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而兩造就上開聲請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中,業經調解成立,其聲請事件已經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因聲請人聲請酌定探視子女方法,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其於第一審程序成立調解,依上說明,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應認本件聲請人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x2/3=3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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