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7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邱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邱惠玲分別於1、民國94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萬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94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29,52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8,975元│96年7月25日起至│20%│無│無││1││清償日止│││││││││││├─┼─────────┼──────────┼──────┼──────────┼─────────────┤││60,553元│96年8月27日起至│15%│96年9月2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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