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補充為「103年6月4日14時許,其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不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經查: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琪坦承不諱,且被
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家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