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昭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昭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昭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7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7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7│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0│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 │、299號 │、299號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9號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日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89號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 ├────┼──────────┼──────────┼──────────┤│ │判 決│102年10月21日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1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勞動之案件 │ │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150號 ││備 註│署102年度執字第1827 │(未執行,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號(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