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孟哲
蔡慈輝 蔡顏淑惠 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告 吳孟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吳孟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澄清國際眼科診所(下稱澄清眼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聲請人蔡慈輝、蔡顏淑惠之女、聲請人蔡孟哲之妹即被害人 蔡雅君 因視力模糊問題,於民國102年8月8日至上開診所就診,經被告檢查後告知有進行螢光眼底攝影檢查之必要,詎被告竟未先進行微量皮下組織藥物過敏測試及腎功能測試,亦未清楚告知風險,即對被害人注射顯影劑實施檢查,而被告於注射顯影劑後,即發生過敏反應,被告竟延誤治療及處置時間,致當日晚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因過敏性休克而死亡。(二)被害人究係因眼底滲漏或因眼睛有 沈積 物,而需要施打螢光顯影劑?原處分書並未充分說明,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三)案發後迄被害人死亡,未曾聽聞對被害人施予散瞳劑,況當日下午6時許蔡顏淑惠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呼吸困難、氣息微弱,應係施打顯影劑後之過敏反應,所謂6時40分許施打顯影劑等情,應與事實不合。(四)被告在被害人施打螢光顯影劑時並不在場,致延誤急救時機,被告自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五)本件未調查施用劑量是否過量,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被害人發生滲漏係發生在葉克膜急救前或後,若本無滲漏,被告竟施打顯影劑,則被告顯有業務過失。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醫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4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5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依現行醫療常規,施打顯影劑前,並無需執行腎功能檢查及皮膚過敏測試,而目前醫療常規係於進行檢查前,須詢問病人是否有過敏史,若有過敏史者再考慮進行皮膚測試,倘病人無過敏及重大疾病,且簽署螢光眼底檢查說明書及同意書後,醫護人員將進行散瞳,另醫院應準備急救設備,如病人有發生不良反應,則應立即處置,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須注意有無不良反應並予處理。本件被害人蔡雅君依病歷紀錄無過敏史,而於接受檢查前已簽署螢光眼底檢查說明書及同意書,診所護理師為被害人蔡雅君進行散瞳,並就相機定位後,開始注射10%螢光顯影劑,依調查筆錄,約注射2cc後,被害人蔡雅君主訴不適,因此停止注射及攝影,並通知被告吳孟憲醫師給予緊急處置,又依該診所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影像,約102年8月8日下午6時46分被告吳孟憲醫師查看被害人蔡雅君,依病歷紀錄,當時被告吳孟憲醫師給予氧氣、靜脈輸液、Bosmin(adrenali-n急救藥物)、Venacalo(diphenhydraminahydracorti-sonesdiumsuccinate皮質類醇,減輕過敏症狀),並緊急聯絡119救護車,下午7時1分救護車到達該診所,而後於下午7時12分到達高雄長庚急診室,到時被害人蔡雅君昏迷指數11分,仍有意識,以上施打顯影劑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按。又證人 郭麗惠 即該診所護理人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注射顯影劑量為2cc等語,亦符合Fluorescite仿單劑量之建議及常規臨床使用劑量,有Fluoresciteinjection10%使用說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15、16),是被害人蔡雅君之前並無接受螢光血管攝影檢查,又無過敏史,被告吳孟憲醫師自無從得知是否對螢光顯影劑有不良反應,難以事先預防,而其對被害人雙眼視網膜有結晶狀沈積及疑似黃斑部出血等眼症之診斷,而徵得被害人蔡雅君同意後,進行散瞳,依臨床判斷給予螢光顯影劑藥物,並無不妥,符合一般醫療行為常規,且劑量上並無過量,於被害人蔡雅君出現不適症狀時,亦停止檢查,觀察被害人生命徵狀並護送就醫處置,實難謂有何其應注意事項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令其擔負過失罪責。
2.又聲請人蔡孟哲固指稱被害人蔡雅君遭轉診送至長庚醫院時未攜帶手錶,且其隨身包包遭翻動,而認為被害人蔡雅君在離開澄清國際眼科診所已無意識云云,惟證人郭麗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注射顯影劑期間有同時錄影(眼底攝影),過程大約1分鐘,注射完畢後要再繼續拍攝眼底攝影照片時, 蔡女 就表示她想吐,我就拿垃圾筒給她,並請她躺下休息,我就請當時在院內診療室吳醫師趕快過來診療,吳醫師進來後馬上指示ONIV(靜脈注射)、給予蔡女處方及並同時給予氧氣及打119消防隊送醫,蔡女當時意識清楚有當場拒絕處置,醫師現場評估還是須要注射處方與給予氧氣,後來119到場後就由二位護理人員協助陪同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又觀諸澄清國際眼科診所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及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內容,102年8月8日下午7時1分救護車到達澄清國際眼科診所,於同日時4分,被害人蔡雅君在消防人員及診所護士擁護上單架離開,於同日時12分,被害人蔡雅君抵達長庚醫院醫院急診室求診,檢傷紀錄體溫為35度C、脈博55次/分、呼吸22次/分,當時昏迷指數11分(GCS:E3V3M5,滿分為15分)。嗣後,病人突然意識變化,昏迷指數下降至6分(E1V1M4),急診醫師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於下午7時25分進行急救及置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於同日時50分無法測得病人血壓,開始進行心復甦術,並會診心臟外科,於晚間9時50分因安葉克膜所需,給予抗凝血劑,嗣後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經急救無效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0分死亡等情,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本署相驗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蔡雅君於離開澄清國際眼科診所前,尚有意識且可表達意見,與前開鑑定意見之基礎事實,尚無齟齬。
3.綜上,本件被告對被害人蔡雅君注射螢光顯影劑之藥物及劑量,且於被害人表示不適時,施以急救之程序,已符合一般醫療行為所為之治療,實難謂有何其應注意事項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令其擔負過失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蔡孟哲、蔡慈輝、蔡顏淑惠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覆以:
1.被害人蔡雅君經眼視網膜有結晶狀沈積及疑似黃斑部出血等眼症,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其鑑定意見第(六)中根據本案眼底檢查醫療光碟影像予以肯定,則被告稱有告知蔡雅君眼中有沈積物,自有所本,聲請人認原處分書中就相關被告告知事項為無中生有之敘述或無任何查證作為,自有誤會。
2.在蔡雅君在澄清眼科診所接受療期間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非在同一診所之內,則聲請人等指醫護人員未受被告指示即對蔡雅君施以針劑行為為違法,顯無依據,且聲請人指摘醫護人員為其共犯,既非聲請人原告訴對象,亦非原署處分之範圍,即非本署所得審核之範疇。
3.本件蔡雅君係因接受螢光顯影劑注射引起過敏致死,所應探究者應為被告有無在施打之前有無徵詢過敏病史?有無充分告知施打螢光顯影劑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有無徵得蔡雅君之同意?有無依仿單劑量之建議及常規臨床使用劑量使用顯影劑?以及在發生過敏現象後之處置作為有無失當?至於顯影劑之用量如何,如在仿單劑量建議之內或在常規臨床使用劑量之內,即已因發生過敏現象而停止,則聲請人要求鑑定被告在體內留存之劑量有無過量情形,難認有何意義。
4.原檢察官以被告施用於蔡雅君之螢光顯影劑前已作充分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所施用之劑量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有過量之情形,且在蔡雅君產生過敏現象後之處置亦無不當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等聲請再議之內容,已駁如上述,應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蔡孟哲、蔡慈輝、蔡顏淑惠雖以前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吳孟憲係澄清眼科診所醫師,被害人蔡雅君因視力問題,先於102年8月7日前往上開眼科就診,經被告告知風險後,建議被害人進行眼底螢光攝影檢查,被害人遂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上開診所掛號,並於同日時44分許先點散瞳劑,再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進入檢查室,於同日時30分許先進行未注射顯影劑前攝影,約同日時40分許開始注射顯影劑(劑量2cc),於注射顯影劑時同時進行眼底攝影,嗣後因被害人身體不適,被告於同日時46分許進入檢查室給予被害人氧氣、靜脈輸液、Bosmin(adrenalin急救藥物)、Venacalo(diphenhydraminahydracortisonesdiumsuccinate皮質類醇,減輕過敏症狀)等急救藥物治療,並緊急聯絡119救護車,救護車於下午7時1分許到達該診所,並於下午7時12分載送被害人到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害人送抵急診室時,昏迷指數11分(E3V3M5),尚有意識,但嗣後被害人突然意識變化,昏迷指數下降至6分(E1V1M4),經診斷為急性呼吸衰竭,被害人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然仍於同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死亡等情,為被告吳孟憲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澄清眼科診所護理師郭麗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5頁、第14頁),並有被害人於澄清眼科診所病歷、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澄清眼科診所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相驗卷第31-46頁、第52-53頁、第66頁)。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先進行微量皮下組織藥物過敏測試及腎功能測試,亦未清楚告知風險,即對被害人注射顯影劑實施檢查,而被告於注射顯影劑後,即發生過敏反應,被告竟延誤治療及處置時間,致當日晚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因過敏性休克而死亡云云,然被告已告知被害人進行螢光(FAG)眼底攝影檢查可能會有猝死風險等情,有被害人所書立之說明及同意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35、36頁),故難認被告有何未告知施打顯影劑風險之過失存在。又依現行醫療常規,施打顯影劑前,並無需執行腎功能檢查及皮膚過敏測試(醫審會0000
000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是亦難認被告未先進行微量皮下組織藥物過敏測試及腎功能測試,即對被害人注射顯影劑實施檢查,有何過失存在。
3.聲請人又主張被害人究係因眼底滲漏或因眼睛有沈積物,而需要施打螢光顯影劑?原處分書並未充分說明,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說明被害人蔡雅君經眼視網膜有結晶狀沈積及疑似黃斑部出血等眼症,有卷附醫審會鑑定書在其鑑定意見第(六)中根據本案眼底檢查醫療光碟影像予以肯定,則被告稱有告知蔡雅君眼中有沈積物,自有所本,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4.聲請人另主張案發後迄被害人死亡,未曾聽聞對被害人施予散瞳劑,況當日下午6時許蔡顏淑惠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呼吸困難、氣息微弱,應係施打顯影劑後之過敏反應,所謂6時40分許施打顯影劑等情,應與事實不合云云,然被害人曾於當日下午5時44分許由護士為其施予散瞳劑等情,有澄清眼科診所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相驗卷第52頁),而被害人後於當日下午6時18分許步行進入檢查室,被害人外觀上並無虛弱、不適之態樣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3頁),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於下午6時18分許既仍能正常步行進入檢查室,顯與聲請人指稱蔡顏淑惠於當日6時許打電話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呼吸困難、氣息微弱之情狀不符,且被害人於下午6時18分步行進入檢查室後,需先進行注射前攝影,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害人於同日時40分方接受施打顯影劑,於時間認定上尚未違經驗法則。
5.聲請人再主張被告在被害人施打螢光顯影劑時並不在場,致延誤急救時機,被告自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說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被害人治療期間內不在診所內,且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46分許即出現在檢查室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3頁),就此尚難認被告有何延誤急救時機之行為。
6.聲請人又主張本件未調查施用劑量是否過量,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被害人發生滲漏係發生在葉克膜急救前或後,若本無滲漏,被告竟施打顯影劑,則被告顯有業務過失云云。然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說明顯影劑之用量如何,如在仿單劑量建議之內或在常規臨床使用劑量之內,即已因發生過敏現象而停止,則聲請人要求鑑定被告在體內留存之劑量有無過量情形,難認有何意義等語,且該顯影劑係以5毫升小瓶裝,有該顯影劑說明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5、16頁),佐以證人郭麗惠亦證稱僅注射2cc,故本件則應無施用劑量過量之情事。又被害人雙眼視網膜有結晶狀沈積及疑似黃斑部出血等眼症等情,亦有被害人於澄清眼科診所眼底檢查醫療光碟影像在卷可查,則被害人應於澄清眼科診所診療時即有上開眼症,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核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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