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進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相近之處,均涉及人身安全之保護,僅加害程度有別,及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附表:受刑人顏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04月18日│108年0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11、1297號│第2376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160號│10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27日│108年11月22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東簡字第160號│10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29日│108年12月16日│││確定日期│││├───┴────┼──────────┼──────────┤││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1586號│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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