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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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建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時許,在嘉義市○○○街湖子內重劃區,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攔查,楊建洲坦認施用毒品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建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南 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4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因違規左轉而受員警攔查,則在員警查驗其為毒品治安人口後,被告遂坦認本次施用海洛因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是在尚未驗尿且亦無驗尿結果前,被告即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養1女、從事粗工、與年近90歲之母親同住、母親每月均需就醫、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其自身亦身體狀況不甚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56 號判決(108.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533 號(108.06.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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