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保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保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保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7)日晚上7時11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葉保助到案採尿,且得葉保助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0號、545號、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9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案與前揭各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2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行為前之107年間又因
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確定,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其屢屢再犯,就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 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家裡種茶,其須扶養雙親,曾從事粗工及務農之家庭生活狀況,因交友不慎而接觸毒品,本案係因脊椎受傷,故施用海洛因止痛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亭嘉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