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弘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聲請人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相對人 季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五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復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所明定。再者,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司執字第15
26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拍賣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78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就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金額為1,967,783元,故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7,78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26,353元(計算式:1,967,783元×5%×(4+1/3)年=426,3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426,353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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