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芳彬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太子宮」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北門區蚵仔寮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臺南市北門區蚵仔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大橋北端,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下稱甲案)、104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案)、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乙案)確定,兩案有期徒刑部分均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於104年、107年間均因酒駕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女,該女雖與前妻同住,惟其亦須撫養其女,家境勉持,從事建築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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