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0分許」、第8列「於同日10時50分許」應予刪除、第12列「乃即時」應更正為「乃於同日1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置行車安全於不顧,實不足取;然本案所幸未引發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謝振能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能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3月6日10時許起至10時50分許止,在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之村外農田,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GD3-205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惟僅騎乘約100公尺之距離,而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嘉163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即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能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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