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87號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王冠涵
被告 陳昱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原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依兩造間所簽訂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被告以收款方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替被告收取交易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所代收價金移轉被告。原告於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透過系爭平台代收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已全數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於本平台帳戶尚餘新臺幣(下同)0元,惟原告自109年12月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因被告交易款項發生爭議而需將交易款項扣回,累計須扣回款達10,100元,依系爭服務條款約定,經扣除被告帳戶內所餘款項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墊款10,100元,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留存之地址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匯回前開款項,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匯回積欠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前開代墊款項10,1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遲延所生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會員資料系統截圖、交易明細表、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708號暨回執、系爭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1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