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榮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404號、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81、12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18、5936號、105年度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譚榮興部分撤銷。
譚榮興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榮興與 柯文斌 、 陳建宏 、 李鎬偉 、 黃世昌 、 郭明富 、 簡明邦 、 王培州 、 王能偕 、 張維欣 、 黃宏偉 、 吳昇鴻 、 陳哲彥 、 黃俊議 、 李柏信 、 黃冠維 、 陸民生 、王浩平、 張剛寧 、 蘇昱丞 、 林彥辰 、 劉家豪 、 呂正煌 、 李明哲 、 高憲榮 等22人(以上被告陳建宏等人本院另行審結)及高政隆(已於104年4月12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
103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在嘉義縣○○市○○○道○○○號,依附表一被告等人犯罪時間與分工一覽表「○○○○機房」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方法,對附表二編號5、6、27至91所示之 陳蘭美 等67名大陸民眾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5、6、27至35所示之大陸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黃世昌等25人並依上述方式分配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譚榮興就附表二編號5、6、27至35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6至91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譚榮興所涉上開犯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不服,於105年7月20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6年3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5原上訴12號卷㈤第477-47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此違誤,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8號移送併辦要旨,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然被告譚榮興因其死亡而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偵查案件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