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秀蓁 代理人 蔡坤穎 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武豐
吳武興 吳武成 上一人 蔡美麗 澎湖縣○○鄉○○村00000000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吳秀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伍元。
受裁定人吳武豐、吳武成、吳武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秀蓁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被告吳武興等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武豐、吳武成、及吳武興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601,22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家調補字第57號裁定命原告吳秀蓁繳納訴訟費用96,139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予在案,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6,139元。其中應由原告吳秀蓁負擔四分之一即24,035元【計算式:96,139元×1/4=24,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72,104元由吳武豐、吳武成、及吳武興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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