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英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9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英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 朱祺義 新臺幣壹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英祺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
朱祺義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朱祺義前經由詹英祺介紹,前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將手繪底稿及000文字(○○公司英文名稱縮寫)、六角形外框(代表苯的結構式)等有關○○公司商標之構想,與該公司之美工人員 陳怡婷 討論後,由陳怡婷於民國99年10月間設計完成「六角形000」之商標圖樣(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朱祺義即將該圖樣作為○○公司之商標使用。詹英祺明知上情,卻指示○○公司員工 蔡豐忠 ,於
100年12月30日將上開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局於101年8月1日、同年11月16日,以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公告後,再由蔡豐忠將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讓與詹英祺所屬之○○公司。
㈡詹英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乃陳怡婷設計,並非其委託蔡豐忠
設計完成之美術及圖形著作,蔡豐忠及○○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且該圖樣早於蔡豐忠於100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前,即由朱祺義作為○○公司之商標使用。詹英祺意圖使朱祺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以○○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系爭商標圖樣係蔡豐忠受雇於○○公司時,基於職務上之必要,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所享有,朱祺義未經○○公司同意,以印刷或複印方式,直接或間接將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違法重製並使用於○○公司之網站、名片、產品目錄、貼紙及產品,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展示及販售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公司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等罪。
㈢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明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陳怡婷設計完成
,並非蔡豐忠所創作,○○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使用該商標於油墨產品、色卡、產品目錄及信封上,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號命令續行偵查,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商標圖樣之著作確為○○公司員工陳怡婷於99年10月15日所設計完成無誤,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朱祺義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朱祺義、蔡豐忠(○○公司員工)
、陳怡婷(○○公司員工)、 黃浩展 (○○公司員工)、李旭彬(印刷廠負責人)、 黃朝盛 (印刷廠負責人)、 張慧玉 (印刷廠負責人)、 王心發 (印刷廠業務人員)、 楊明哲 (○○公司客戶)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或原審之陳述筆錄可稽,並有○○公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產品目錄、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00000000號)、黃浩展與陳怡婷網路對話紀錄、詹英祺與張雅晨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黃浩展與蔡豐忠SKYPE對話紀錄、詹英祺與蔡豐忠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詹英祺、陳怡婷提出商標電子檔、電子郵件、文件說明等可憑。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蔡豐忠犯偽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提告被害人朱祺義之告訴狀(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再議狀(含附件)、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員工薪資,竟虛構事實,誣指朱祺義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嚴重損耗司法資源,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朱祺義及其所屬○○公司遭受檢警搜索偵查,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造成朱祺義及○○公司所受損害非輕,惡性重大」等情狀,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職業與固定收入,其未婚,尚有父母需要照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除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外,並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並自106年8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告訴人1萬元,支付款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經此案件,已獲取教訓,日後當益知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上述賠償條件,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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