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志川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志川自民國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開銷而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106,329元(分別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1,00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6,20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8,58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0,53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汽車美容洗車,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7,076元。另聲請人須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其扶養費7,000元。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與其母、兄、姊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國民年金繳費資料、水電費繳費資料、加油費用支出統一發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經核大致相符。㈣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2,106,329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證,且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債權資料可佐。又聲請人自陳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上開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存摺資料、在職證明書等可稽。故本院即以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就聲請人所需支出之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每月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再按聲請人所述其需扶養母親部分,依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認其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7,000元亦屬合於常情,該等金額合計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24,076元,再考量聲請人所負債務利息甚高,故依聲請人目前前揭財務及收入情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認其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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