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信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信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辣椒水貳組、折疊刀壹支(含皮套)、收銀台鍵盤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健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一段) 呂嘉祥 之住宅,見大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呂嘉祥之住宅著手行竊,嗣因黃健信見屋內有人,旋於同日凌晨4時34分逃逸離去,因此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呂嘉祥報警,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4時41分許,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順德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趁員工 潘鵬文 在外等貨車進貨之際,黃健信先以辣椒水噴灑潘鵬文臉部,致潘鵬文受有頭臉部位腐蝕傷之傷害,再持折疊刀對潘鵬文說:「你報警試試看」,潘鵬文因劇痛及遭黃健信以折疊刀作勢砍殺加以威脅而不能抗拒,黃健信隨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翻找財物,盜取收銀機之鍵盤得手後,即自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逃逸離去。嗣經潘鵬文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犯嫌作案路線說明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黃健信作案時序表及刑案照片刑事勘驗筆錄、贓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被害人呂嘉祥對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提出告訴,然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持折疊刀作勢砍殺潘鵬文,並對之稱:「你報警試試看」等語,係其犯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發現有人在住宅內,因而逃逸,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幸行竊無果,惟竟層升犯行,攜帶辣椒水、折疊刀,至超商強盜財物,向超商員工噴灑辣椒水,揮舞折疊刀,使之無法抗拒,進而強取超商內之收銀機鍵盤,手段難謂輕微,侵害店家財產權益膽大妄為可見一斑,破壞社會治安,危及超商店員,人身安全,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超商店主、店員成立調解,應允賠償其等損失(因竊盜未遂之被害人並無財損,且已於調查時表示意見,故未另行安排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現罹疾病,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有清寒證明書)、智識程度、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強盜、竊盜等暴力性、財產性之前科(詳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具有同質性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扣得辣椒水2組、折疊刀1支(含皮套),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扣案之收銀台鍵盤1組為被告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且未經發由被害人領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然得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IPHONE廠牌之白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且經實際所有人聲請發還,另三星廠牌之手機、土黃色外套、白紅鞋子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攜帶,然此是警方作為與監視器比對之證物而查扣,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強盜過程中,並以辣椒水噴灑潘鵬文臉部,致潘鵬文受有頭臉部位腐蝕傷之傷害,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犯強盜罪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是若行為人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其所犯傷害罪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屬於一行為所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於起訴書引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頭臉部腐蝕傷之傷害,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尚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此部分在起訴範圍甚明,本院自應審究,然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訴加重強盜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330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