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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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邦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參柒柒伍公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零點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10行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66號之住處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逾3年,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本案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坦承不諱,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行車不穩,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主動
向員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其有施用毒品,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4頁),準此,被告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毒品,並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另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 」之人,然始
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小胖」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小胖」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前案部分構成累犯,本院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㈠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775公克)、白粉1包(驗餘毛重0
.447公克),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60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49頁),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花蓮縣○○市○○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乙○○主動交付其褲子右側口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45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832公克)為警查扣,並於同日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檢驗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030306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45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38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