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源偉於111年3月2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居所飲用含有酒精之感冒糖漿後,仍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142前時,因未配戴口罩及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已於111年6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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