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伍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91號、107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伍賢(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料:(一)被告於106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前,販售海洛因予 吳財清 ,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二)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在上址販售海洛因予吳財清,得款1,500元。(三)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2時至13時許,在上址販售海洛因予吳財清,得款8,500元。(四)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販售海洛因予 張瓊方 ,得款3,000元。(五)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興里10鄰立信街51巷1弄口,販售價值8,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財清之際,為警當場逮獲,無法交予吳財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29日死亡乙節,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