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華 送達代收人 許慈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許榮華於原審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認定被告許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民國92年6月17日起執行,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
3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3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
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下午6、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處許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前否認犯行,曾表示若有施用毒品,願意接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向法院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亦據以做出判決,相同案情之其他被告,卻僅判處5月或6月,上訴人如何信服司法是公平、公正,祈願均院給予上訴人一個真正公平、公正的判決云云。第查: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再犯,顯見並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能執其他被告之科刑情形,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綜觀被告之上訴理由,純屬發抒其個人對於原判決科刑之不滿,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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