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香綾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補充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繼續居住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香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係以掛號郵寄方式,由郵務人員即送達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之住所(下稱上訴人住所),因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本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胞兄 黃政凱 (按係000年00月00日生,當時正在苗栗縣親民技術學院就學中),並由黃政凱提出其印章在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加蓋簽收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並經證人黃政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足認送達人係以交付判決正本與上訴人之同居人黃政凱之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送達人雖漏未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第一層欄位□格內勾記送達之具體方法(即送達與本人、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亦未於第二層欄位(即交付文書與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格內勾記係交付文書與同居人,仍屬無礙。次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陳稱:黃政凱於收受送達時,因在親民技術學院上學而在苗栗縣頭份鎮租屋居住,並未居住在上訴人住所,應非上訴人之同居人,黃政凱並無收受送達權限,上述判決正本之送達不合法,應於黃政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轉交判決正本與上訴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張淑霞 收受時,始生送達效力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押訂金、租金收據影本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租賃日期為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已難據以認定黃政凱於簽收判決正本時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猶確實在苗栗縣頭份鎮租屋居住,而未居住在上訴人住所之事實。又黃政凱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設籍在上訴人住所一節,有(黃政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何況,黃政凱於本院亦自承其在親民技術學院就學期間,亦多有回家即返回上訴人住所情形,並非單純設籍在上訴人住所而已(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而黃政凱出外就學,縱因此有在外賃屋居住,係一時權宜、方便作法,仍不能即認其已無意居住在上訴人住所又未實際居住。徵以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傳票,係同以掛號郵寄方式,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九月九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因送達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胞兄黃政凱,並由黃政凱提出印章在送達證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欄位置加蓋簽收,送達人並在送達證書相關欄位□格內打勾;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均有如期到庭應訊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九、三0、五二頁、第五七至五九頁)。黃政凱若非與上訴人確實同居在上訴人住所,豈能如此巧合,前後三次收受送達傳票及判決正本。足認黃政凱有與上訴人在上訴人住所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繼續居住在一處而共同生活之事實。綜上,上訴人所辯黃政凱平日未居住在上訴人住所,不屬上訴人之同居人云云,自不足取。黃政凱既為上訴人之同居人,送達人所為補充送達即屬合法有效,並於黃政凱收受送達時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於黃政凱於本院證稱: 伊收 受判決正本後,因匆忙離家忘記處理,係經過二、三星期再度返家,始將判決正本交給伊母親張淑霞等情,不論是否實在可取,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三、判決正本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為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所加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上訴審卷第一0頁)。本件上訴已逾十日上訴期間,揆諸上述規定,顯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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