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沈大衛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扶助人 曾淑勤 等與相對人沈大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予民事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3確定在案,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復駁回其異議。然法律扶助法第35條明文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司法者不得藉由解釋法律的方式,限縮人民權利之行使。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指之律師酬金,無論依該條文之明文規定、或其立法當時之立法提案說明,均不以法院依法選任之律師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限,在該法條未修正前,法院仍應遵守司法權之界線,不宜以解釋法律之方式實質進行法律之修正,以避免侵害立法權範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原法院駁回其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參諸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足見法律扶助法之上開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且觀諸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佐以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亦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亦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可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故於法律扶助情形,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仍應受此限制。
三、抗告人雖主張法律扶助基金會已依案件性質、當事人身分,以決定有無為申請人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故律師酬金自屬「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云云。惟抗告人為受扶助人選任指定律師,究與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同。法律扶助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雖均係為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然受訴訟救助人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者,法院並不當然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須限於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3款法院依法律規定為受訴訟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始可於訴訟終結後,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我國,亦非當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須扶助之人,已由國家編列預算支應,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的負擔,若謂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視為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可請求他造返還酬金,他造當事人將因對造申請法律扶助而增加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顯然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且無異課以他造當事人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亦將造成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或受法律扶助委任律師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項目應否包括委任律師酬金之歧異,違反平等原則,此自非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曾淑勤等與相對人沈大衛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固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影本、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等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受扶助人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抗告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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