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4,23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如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
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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